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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十大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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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李道演,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本案是源于A公司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引发的纠纷,时间跨度近二十年,涉及主体共有三家公司及相关数名股东,吴某某在失去公司控制权后不断举报对方涉嫌“套路贷”诈骗,本案亦怀疑是因举报被打击报复引发。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四个罪名,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全面分析案情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对方股东的举报,主要依靠举报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将民营企业股权交易过程中遗留的资产负债处理问题,直接定性为职务侵占;将企业家为了维持企业经营而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将公司之间的资金临时拆借定性为挪用资金;将公司决策权的委托一致行动人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于2021年2月9日和2021年3月1日先后向检察院提交两份律师意见书;因本案程序问题及复杂的公司、人物关系,制作“办案程序图”、“人物关系图”;收集了证明吴某某与A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众多纠纷、被挪用资金的F公司事后所出具的追认证据等辩方证据材料,搜集了2018年度十大影响案例和若干篇理论文章供承办检察官参考;同时从保护民营企业家及2021年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提出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并在提交律师意见书后与检察官进行多次良好有效的交流沟通。
在检察官提出对非法经营事实愿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可给予不起诉处理。为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在全面分析利弊和风险后,同意并见证委托人对涉嫌非法经营罪情节达成认罪认罚。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某某职务侵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POS机套现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全案不起诉。吴某某在羁押一年后获释。
对此,某某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辩护律师进一步提供意见,省检察院审查后驳回复核,维持全案不起诉的决定。
推荐理由
本案公安机关指控涉嫌四个罪名,如全部定罪,法定量刑将在十年以上。最终取得全案不起诉的结果,实属不易。可以给我们如下启示:1、重视案件背景调查和梳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仅时间跨度较长,涉案主体公司和人员众多,需要做好事实经过和人物关系的梳理,以便尽快和全景了解案情;2、重视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于公司涉案的案件,要重视收集调取有利的证据材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补充提交辩方证据,直接可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侦查事实;3、重视刑事政策的运用辩护。当前涉及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要充分引用依法保护民企健康发展等相关刑事政策,以及借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专项行动,强调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经济纠纷的政策精神和要求;4、重视与检察官的沟通交流。本案的良好结果,除了律师的有效辩护,也得益于承办检察官的认真专业和坚持原则;5、平衡认罪认罚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关系。辩护人虽然提出四个罪名都不成立,但基于委托人刷卡套现的事实及认罪认罚可不起诉的方案,在全面分析意见后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非法经营罪认罪认罚,当天获得不起诉决定并释放,真正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6、本案给所有企业家的警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有被他人利用进行刑事控告的风险,聘请法律顾问做好日常经营风险防范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同时,寻找专业的刑事律师进行刑事合规也能够更好地应对潜在的刑事风险。
案例二
赵某某涉嫌盗窃二审撤回抗诉案
辩护律师
王玉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李娜,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07年9月,被害人王小某因铁矿所需与时任赵沟村村主任赵某某签订修路协议,约定修路作价为18000元(后增加为18500元),时间一个月,开工首付2000元,修路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剩余款。后经赵某某安排由被告人赵某某实际施工,王小某先付给赵某某2000元,赵某某将2000元付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修路完工后,先后多次向赵某某讨要剩余修路款16500元,其中一次向王小某要剩余修路款,均一直未付。王小某铁矿一直未再开工。基于以上原因,赵某某先后两次分别于2007年冬和2008年春的某天,到赵沟村LTG王小某的铁矿上,将该矿上的空压机、小型柴油发电机组,卷扬机各一台拉走,先存放于自家门口三个月左右,随后放到其邻居赵朝松家院内,其后将发电机和卷扬机分别租赁他人使用,将空压机卖掉。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空压机价值8640元、柴油发电机组2880元、卷扬机价值7920元,共计19260元。另查明:王小某于2009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2009年11月18日赔偿王小某损失26000元,王小某表示不再追究这事。
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豫122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的辩护人王玉琳、李娜继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
推荐理由
辩护律师认为,不能将自取物资以物抵债行为认定为盗窃,本案更应该从前因后果来结合分析论证,作出符合生活逻辑,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结论。被告人赵某某无非法占有、秘密窃取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以物抵债为”目的拉回矿上物资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该按照犯罪定论。本案一审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决无罪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充分体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二审应该维持原判,维护一审法院智慧的成果,维护来之不易的公正判决、正确判定的结论!
在二审阶段审理过程中,面对可能涉及罪与非罪的这起原审无罪判决案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把证明标准关,依法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的裁定,确保了案件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切实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案例三
康某涉嫌医保诈骗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李宁志、李亚、王涛、肖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5年至今,李某某(另案处理)与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中草药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管漏洞,由李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私自采购质次价低中草药原材料及中药饮片成品,由某公司樊某某指使陈某某、张某、孙某某、康某等人虚构中草药原材料产地,伪造入库检测报告、药品批号、虚开价格票据,药品贴标后供应给卫生服务站用于日常诊疗,李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核算利润,记录账目,将上述问题药品按某公司自产药品统计核算药品价格,后向某市医保局申请医保基金,实施诈骗。经查,2016年至2019年,李某某与樊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诈骗医保基金额约为1亿余元。公安机关决定对2020年8月4日对康某刑事拘留,9月4日某区检察院认为康某涉嫌诈骗罪,符合逮捕条件,决定批捕。于2021年4月2日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21年10月14日将案件报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承办检察官全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21年11月28日检察机关认定康某不构成诈骗罪,决定不起诉。
推荐理由
本案辩护律师论证康某与李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思路是:1、主观上,康某对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共谋骗取医保基金行为并不知情;2、客观上,康某的行为未能对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提供关键性帮助作用。3、康某未从李某某、樊某某等人诈骗行为中获取除正常劳动报酬外的任何利益。
本案律师认为:1、康某的行为更符合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法不强人所难,这也是刑法谦抑性所要求的。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察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环境因素、其他同行行为人的行为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期待行为人当时的行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2、对康某适用刑法进行处罚,不符合实质刑法论。对一个行为人是否处以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更应注重该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这也是刑法人权保障所要机能所要求的。在此暂不讨论康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仅议康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从康某的社会经验、阅历、职务、实行行为、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等综合考量,康某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对刑法理论的娴熟运用并收到实际的辩护效果,需要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实务经验,本案无罪辩护的成功值得效法镜鉴。
案例四
A、B涉嫌盗窃虚拟货币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陶宽,何承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9年5月,A伙同B二人共谋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渗透入侵虚拟货币网站,以此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并变卖获利。2019年9月,C通过telegram与B约定以网络技术手段渗透网站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并变卖获利。
2019年10月22日,A和B通过XSS攻击(网络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被害网络公司vol币816万6千个。后B将816万6千个vol币转移至康波交易所,并在康波交易所卖出,获利70383个USDT。2019年10月23日至26日期间,通过变卖vol币的方式再次获得30619个USDT。后B通过快速兑换平台、火币网将101002个USDT变卖为人民币70万元,B将其中的35万元转入A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害网络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将A、B等人抓获。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陶宽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和阅卷,笔者发现本案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故从证据辩护角度提出辩护观点,并建议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主要辩护理由是:(一)“技术攻击行为”与“数字货币被盗”不具有对应性;(二)有证据显示,其他黑客入侵了被害网络公司;(三)无证据证明转入A账户的35万元系通过VOL币变现所得。最终,其法律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采信,检察机关对A、B二人均不起诉。
推荐理由
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有一定特殊性,电子证据的作用非常关键,而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较大,尤其对于网络技术极高人员实施的行为。所以,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应重点审查电子证据,从真实性上、从取证合法性上、从与案件关联性上去审查、辩护。
刑辩律师要有一股劲:千方百计的寻找无罪辩点,以发散思维、侦查思维去寻找辩点。应当具有无罪推定思维,不轻易放弃无罪辩护,不要看什么案件都感觉没有辩点,很多案件是有无罪辩护空间的。例如本案,当事人是认可自己攻击过涉案网站,也收到过钱,但通过证据辩护最终获得了不起诉的结果。当然,检察机关的敢于担当非常关键。
不偏信任何一份证据,始终以有利于当事人的视角审查案件,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审查是否还有其他合理怀疑和解释。
注重事物的逻辑关系,从逻辑上作辩护,即使认定的事实全部成立,找出自相矛盾的地方,找出不符合常理,找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例如本案,办案单位强迫行为人承认了一条攻击记录(实际上不是行为人攻击的),那这里面非常容易出现逻辑错误,以此出发去思考、发现问题。案例五
胡某佳涉嫌诬告陷害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徐昕,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7年9月,因内部矛盾,樱花庄园总经理胡某磊要求财务部主管刘某对魏某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的所有进、出物资进行清理。公司法务胡某佳律师,按公司指示,根据清理结果整理报案材料,以代理人身份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究魏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魏某反应激烈,长期上访。后新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刘某、胡某佳未对仓库物资进行盘点,仅依据高某英与魏某的盘点登记表,捏造统计表、短缺物资77万余元的虚假事实而报案。胡某磊、刘某、胡某佳因此涉嫌诬告陷害罪,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査终结,于2020年4月29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徐昕律师接受委托,与检察、公安机关进行深度沟通,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提出胡某佳代理公司向报案是法务人员和律师的正常履职行为,发现国有资产可能受损进行举报是公民义务,胡某佳没有捏造事实,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
2021年1月7日,新平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佳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新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佳不起诉。
推荐理由
律师面临的刑事风险越来越大,胡某佳律师仅因在物资盘点表上签字,修改控告材料,代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就被追究诬告陷害罪,便是一起典型案例。
为同行维权是律师义不容辞的义务。这不仅涉及律师个人的权利保障,甚至涉及律师制度的存废。只要控告最终不被认可,就追究控告人或代理人的诬告陷害罪,这样的指控逻辑是荒谬的。如果这都构成犯罪,公司法务、法律顾问、代理控告业务就根本没法开展,每一位公司法务或法律顾问,每一个代理过举报、控告、报案的律师都将涉嫌犯罪,律师制度将名存实亡。
徐昕律师担任辩护人后,扭转了局面,另两位嫌疑人被起诉、判刑,而最终胡某佳获得了无罪结果,重新开始了为他人维权的律师业务。本案是一起律师维权的经典案例,对于律师权利保障有一定的意义。
案例六
石敦祥涉嫌合同诈骗再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周小羊、吴正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石敦祥原是保靖烟草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公司”)的经理。公司总负责人向某与姜某、杨某口头商量好了一桩生意,以保靖公司的名义来销售彝良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彝良公司”)的烟叶,保靖烟草公司从中抽成。向某便安排石敦祥做一些协助工作,石敦祥在领导向的授意下,便出具了一张发货通知和一张介绍信。其中,姜某曾要求石敦祥出一份保靖公司与彝良公司的供货协议,但是,石敦祥一直没有放在心里,既没有管也没有出这个协议。之后,货被姜某用三张介绍信提到了石敦祥的公司。之后这个货被向与姜一起卖给了长沙烟厂,长沙烟厂将货款支付到了石敦祥的公司。之后,保靖公司扣掉了自己该得的那部分。剩余的货款都被姜某、杨某取走了,姜某、杨波每次取款都拿杨波名下茂名公司的发票,也均得到了向的签字同意。在货款快取完的时候,因为向要卸任了,担心只有杨名下公司的发票拿不出来钱,就安排公司与茂名公司签了份合同。姜华、杨波把取到的钱都没有交给彝良公司,最终,彝良公司报案,石敦祥被羁押。
彝良县法院认为,石敦祥明知姜华、杨波要进行合同诈骗,出具了发货通知和供货协议,这属于帮助行为,为合同诈骗的从犯。最终认定石敦祥犯合同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5万元。石敦祥不服提出上诉,昭通中院只认为量刑过重,改判有期徒刑为5年。
判刑后,石敦祥觉得自己真的很冤,向昭通中院、云南高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又向最高人民院提出申诉,最高院指令云南高院再审,云南高院又指令昭通中院再审,昭通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2021年,昭通法院重新启动了再审。11月17日,再审改判石敦祥无罪。
推荐理由
石敦祥案件不是涉及人命的重案平反,只是一个一审判了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的合同诈骗案件,刑期早执行完了,这样的案件通过申诉拿到无罪判决难度其实更大。这也反映出,党的十八大以来,“疑罪从无”理念在落地过程中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纠错的根据不再单纯是“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的法律事实,而是根据案件证据本身的不足,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进行纠正。由此可见,疑罪从无的理念正深入人心,正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实践中的法”。
案例七
闵某平夫妇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郑晓静、何智娟、刘章、曾薪燚,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2020年9月,江西南昌退休职工闵某平夫妇在花鸟市场做生意,他们的店里有77只费氏牡丹鹦鹉用于出售,一只鹦鹉进价15元。不到一周,南昌市森林公安发现店内售卖保护动物,当即带走了店里的熊某秀,闵某平随后投案自首,称当时并不知道费氏牡丹鹦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费氏牡丹鹦鹉原本属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人工养殖,但是该名单于2012年废止,证件于2015年过期,因此只要买卖就涉嫌违法。
2020年10月16日,闵氏夫妇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批捕。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根据费氏牡丹鹦鹉的珍稀程度以及涉案只数,闵氏夫妇或将面临十年刑期。
11月30日,检察机关决定对闵某平夫妇不起诉。该决定书显示,闵某平实施了非法交易费氏牡丹鹦鹉的行为,鉴于涉案费氏牡丹鹦鹉系人工繁育,技术成熟规模较大,案发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开展专用标识管理试点,闵某平上述行为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及法律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起诉。推荐理由
2021年4月2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出对包括费氏牡丹鹦鹉在内的4种鹦鹉开展人工繁育专用标识管理试点,意味着过去买卖这些鹦鹉需要很复杂的行政审批手续,现在进行专用标识后,这些鹦鹉就可以正常买卖了。
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是出于管理、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防止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但是会有一些养鹦鹉的普通人因此获罪。在此基础上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要求根据具体案件妥当处理,就是在用其他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像费氏牡丹鹦鹉这类物种已经大量驯养繁殖,把它作为野生动物同等保护会造成对养殖人的不公平。
徐昕教授多年致力于推动类似饲养鹦鹉案这样的案件非罪化,作为徐昕教授兼职律师的助理,何智娟、曾薪燚代理的这一案件能够获得不起诉,是众多鹦鹉案的一个转折点,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希望今后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野生动物必须依法保护,但司法机关不能机械执法,要考虑天理人情良心,考虑人民群众的心理感受,不要做出与生活常识相悖的错误司法行为。案例八
徐某友涉嫌诈骗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7年6月份前后,徐某友以其关系人李某名下的安徽新某普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普)的名义与北京中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某)签订协议,由北京中某投资、新某普提供设计和技术服务,为潍坊中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瑞)的潍坊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渗滤液处理BOT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进行中型试验。2017年9月15日,中某水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中某瑞,在投资78万余元后退出该项目。
2017年12月15日前后,徐某友帮助被害人于某然接管投资该项目。侦查机关认定,2017年12月26日,徐某友和于某海、刘某福,虚构中某瑞与新某普之间的假合同,以中型试验工程技术服务费的名义,诈骗于宗然投资款533530元,并汇入新某普账户;虚构中某瑞与北京徽光普耀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假合同,以项目工程设计和技术服务费的名义,诈骗于某然投资款528300元,并汇入徐某友名下的北京徽光普耀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总计诈骗被害人于某然人民币1061830元。
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了解案情后认为,徐某友与控告人之间进行的是民事活动、合同行为,徐某友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存在,如果双方有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本案成立合同诈骗,也就是北京某公司诈骗潍坊中某瑞公司,潍坊中某瑞公司就是被害人,然而于某海作为中某瑞的法人代表签署合同,反而成为了该案的嫌疑人,北京某公司是控告人和徐某友合作成立的,从中既无法得出控告人是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反而出现了自己诈骗自己的逻辑悖论。
李耀辉律师将辩护重心放在申请撤销案件上,马不停蹄地撰写了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和申请检察院监督撤案的法律意见书。202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365天之后,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推荐理由
无罪难,难于上青天。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能因难而望而却步,必须坚定信念,坚守底线,坚持到底。回顾办理此案的过程,辩护活动还是十分艰难的。单从结果来看,应该算是一次成功的辩护。本案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尘埃落定,当事人避免了一场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一个好的诉讼结果,需要当事人与辩护律师一起努力实现,同时也需要辩护律师需要拥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和经验。本案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办案,坚持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勇气也是令人钦佩。
案例九
王海泉涉嫌受贿二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李扬、张志男,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被告人王海泉系辽宁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葫芦岛市龙岗区检察院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拖延办理施工手续、责令暂停施工等方式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并索贿10万元人民币。王海泉本人坚决否认。本案一审法院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海泉构成受贿罪,量刑二年有期徒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构成受贿,量刑二年。王海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海泉受贿,依法改判王海泉无罪。
推荐理由
本案是监察委成立后辽宁省内职务犯罪案件中首个无罪判决案例。在所有登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查询,本案也是能够查询到的监察委成立后全国范围内首例无罪判决的职务犯罪案例。
彰显国家依法反腐。在目前全国上下一致大力反腐的环境下,体现中央和地方依法反腐,依法治腐,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依法追究犯罪,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被诬告陷害进入刑事追诉的,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突显辩护律师价值。刑事辩护无案由区分,无阶段禁区。无论是什么类型的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确实不构成犯罪的,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均有获得无罪的可能。
案例十
王润志涉嫌合同诈骗重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王润志原系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地区包场超市“馥珮”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多起民事诉讼。后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王润志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19日,王润志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伪造印章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逮捕。2016年9月9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润志犯有合同诈骗罪。2016年12月5日,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14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以王润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润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5刑终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潮南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051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以王润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润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5刑l终126号刑事裁定,以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程序违法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1月11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14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润志无罪。
推荐理由
本案辩护人充分利用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规则,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无罪证据,仅书面证据就比公安、检察院的在案证据还要厚。此外,还有几十个小时的录音、录像证据,并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证人出庭。法庭也充分尊重了辩方的权益,不仅应辩方申请对多份“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涉案文件、附案材料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对涉案证人的签名笔迹进行了字迹鉴定,还对28段音频、15段视频的声像资料进行了剪辑鉴定。除此之外,法庭还同意证人出庭,并当庭播放了曾不被采纳的对账录音录像。整个庭审从2020年10月22日上午9点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3点半才结束,充分的保障了控辩双方的权利。最终,法院重审宣告王润志无罪,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一
包某、冯某、孟某、张某涉嫌合同诈骗、销售伪劣产品重审二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丁海洋、葛占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5年12月,山西两公司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中标了2015年兴安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个标段。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相关工程。合同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灌溉与排水工程所铺设管材标准为干管壁厚6.6毫米。
2016年10月,包某某、张某某在河北雄县与冯某某夫妻经营的某塑料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壁厚6毫米每米单价为16.95元,总长10万米,后冯某开始发货。2016年11月7日,冯某又与包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双方协议保证书,约定修改原合同中的管材壁厚为3.3mm。在包某某、张某某付款后,冯某某将部分合同差价返还给包某、张某。包某某、张某某先后获得管材差价款65万余元和27万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检方认为,包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此外,包某某等四人为谋取私利,向施工方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至二十年,并处罚金。
2018年4月初接受委托后,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经过多次论证、分析,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罪案。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丁海洋律师成功推翻了所谓“伪劣产品”的鉴定意见。最终,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认为一审判决仅仅认定合同诈骗罪一罪不当,提起抗诉。
案件进入二审,新冠疫情爆发,此案在后续的审理程序陷入久拖不决,还曾中止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兴安盟检察院认为基层检察院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抗。通过审理,该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科右前旗检察院仍以原起诉书进行指控,科右前旗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仍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但改判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改判孟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重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张某四人均提出上诉;科尔沁右翼前旗检察院再次以“只判处四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重审在事实认定、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对冯某某及孟某各减一年刑期,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本案第二次进入二审程序,兴安盟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并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
2021年11月5日,该案二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开庭审理。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分别作为孟某、冯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在原二审时申请撤回抗诉,即服从原一审判决,上级检察院的决定,科右前旗检察院应当执行,因此一审时控方仍以原起诉书、两个罪名指控是错误的。2.基于以上第一点,控方二审继续抗诉也是不当的,兴安盟检察院支持抗诉错误,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3.合同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不能成立。
2021年11月22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22刑终69号判决,宣告四被告无罪。
推荐理由
本案是在没有“真凶落网”、“亡者归来”条件下的一起无罪判决。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独考察履行能力、客观后果,“合同履行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杀手锏”,刑法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性,遵循“不得已原则”。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对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动辄采取刑事手段解决,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反而会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其结果是刑法的“杀手锏”地位严重滑坡,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逐渐失效。
案例十二
韩晓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再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07年5月12日14时许,韩晓成因听说其所在的朝阳市建平县朱家窝铺村下午开村民代表大会,遂到本村支部书记任某均家,找其了解“骑大马山”补地一事。韩晓成到任某均家后,见任某均酒后在炕上躺着,遂说明来意,引起任某均不满,进而二人产生语言冲突。与任某均同居的王某1见状,即对韩晓成说:“他喝酒了”之类的话。随后不久,任某均的儿媳张某1在后院听见任某均喊“成某2”(任某均之子任宝政的小名),张某1即从后院跑到前院,看见任某均已经到大门口。张某1进到任某均、王某1居住的东屋,看见王某1躺在东屋地上,周围有呕吐物,遂上前询问王某1“谁打的你?”,王某1回答:我没事。任某均离开家后,持砍刀先后到韩晓成及其父亲家,将两家的窗破璃砸碎。任某均在返回途中被接到报案的朝阳市建平县X局喀喇沁镇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带至韩晓成家,后又带回任某均自己家。当日19时许,韩晓成在带其女儿在朝阳市建平县医院就医时被X人员带至建平县喀喇沁镇派出所。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等,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
一审法院2007年判处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四年。二审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21年7月,再审法院经审理宣判韩晓成无罪。
推荐理由
韩晓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所记载的事实、证据以及三次审理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晓成有罪是错误的。一、韩晓成没有犯罪动机。二、对被告人定罪证据不足。三、所谓的唯一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真实、不可信。四,任某均的证言有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五、任某均美化夫妻感情,掩盖事实真相。六、关于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更不能采信。七、被害人王某1的态度说明韩晓成并不是伤害她的真凶。八、韩晓成供述真实可靠,其不是伤害王某1的真凶。被告人韩晓成的供述无论时间上、事件的逻辑上都符合事实及常理。与有些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九、X机关侦查过程中,曾对任某均的邻居等进行调查被告人韩晓成的无罪证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明确表示一部分证据缺失(丢失),是对韩晓成有利的证据都缺失了。十、关于一审期间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是王某1的伤也有倒地后撞击钝器形成的可能,但并未被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十一、关于民事赔偿。正常情况下,该类案件被害人亲属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案中时至今日被害人的丈夫及子女均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辩护律师对该案的剖析入情入理,细致入微,对该案经再审最终改判无罪起到了重大作用。近来,判处有期徒刑的冤假错案开始有了平反昭雪的迹象,不再像以往集中于无期徒刑、死缓案件,是一个很好的迹象。
案例十三
赵刘枝、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再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李红超,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赵刘枝是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村人。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河南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在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建设高压塔,其中38号塔基永久占用了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两家共计0.27亩土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二被告人两家应得永久占地款共计10260元,但二被告人认为赔偿款数额太少,多次以38号塔基占其两家公墓地赔偿数额太少、在高压塔下面劳动有辐射易患白血病等为由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后送变电工程项目部为保证顺利施工,经二被告人所在村党支部书记曹西海协调,承诺二被告人待38号高压塔竣工后向其分别支付6万元、5万元,二被告人得到承诺后不再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至工程结束。
2014年1月26日,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将两家应得的塔基永久占地补偿款共计10260元支付给对方,2014年2月18日、3月12日,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向被告人程相奎和被告人赵刘枝的丈夫马振岭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号分别转账了5万元、6万元。
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赵刘枝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2016年7月12日,中牟县法院一审判决:赵刘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赵刘枝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7日,郑州中院以事实不清,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中牟法院重新审理。
2017年12月21日,中牟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赵刘枝、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判决两人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赵刘枝、程某某再次提出上诉。
2018年2月28日,郑州中院第二次将案件发回中牟法院重审。期间,家属提出异地审理申请。2020年4月17日,新郑法院改判两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赵、程两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20年7月2日,郑州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此后,赵刘枝本人及家属向河南省高院申诉。2021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21年10月11日,郑州中院再审宣判赵刘枝、程某某无罪。
推荐理由
赵刘枝的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超认为,该案经过三次一审,有三份罪名、刑期不同的刑事判决书,但依据的证据基本相同,又经过三次二审,有三份不同理由和结果的裁定书,明显系疑难复杂案件,理应公开审理,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不开庭审理程序不当。该案还存在立案来源程序违法、案件严重超期、对关键证据未进行质证、定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而且该案在新郑法院一审期间,从开庭直至庭审结束,审判长多次表示该案须请示郑州中院后进行判决,明显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所以,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重新审理,判决申诉人无罪。
《秋菊打官司》是电影,赵刘枝是现实生活中的秋菊。一名普通的农妇,为了自己的名誉,也为了法律的尊严,长年坚持不懈地坚持上诉、申诉,最终赢得了迟到的正义。正义本不应该迟到,但艰难跋涉最终抵达正义的辛苦历程令人感慨,一个普通人捍卫法治的坚强毅力令人敬佩!
案例十四
孙晓红涉嫌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9年5月19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监察委员会向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移交案件线索:2009年至2011年山东谊达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多次骗取国家和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800余万元。
2019年6月3日,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决定对山东谊达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红立案侦查。
2021年8月30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孙晓红不起诉。
推荐理由
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其中,如何区分诈骗罪和违规行为一直是个疑难问题。该类案件往往是刑民交叉,政策性较强。在案件办理适用法律及行为定性上存在较大分歧。本案对规范办理该类案件,正确划分刑民责任,正确定罪量刑,统一执法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十五
徐宏伟涉嫌贪污重审撤回起诉、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张铁雁、齐东雷,北京张铁雁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洮南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徐宏伟于1988年10月28日私自动用自己管理的公款9450元购买一台铃木摩托车,198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徐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所管理的金柜库存现金3828.7元,国库卷8744元全部盗出,案发后,被告人徐宏伟首先进入被盗现场,谎称金库被盗现金一万一千余元,并让李树新出假证,同时将8744元国库卷藏在被告人庄乾波家仓房内,1989年被告人庄乾波在齐齐哈尔市用1000元国库卷兑换人民币680余元;在洮南市邮局用100元国库卷兑换奖券五张(每张面额20元);用50元国库卷兑换一件羊毛衫,1990年3月8日在长春市用535元国库卷兑换人民币时,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当场抓获。案发后,在被告人庄乾波家收缴国库卷6969元,洮南市邮局奖券5张(100元),人民币1675元。收缴被告人徐宏伟人民币500元,大额存单一张(100元)。洮南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宏伟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徐宏伟当庭提出上诉,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7日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1991年12月30日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洮南市人民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1日将该案退回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此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对徐宏伟取保候审、补充审查,补充侦查时间长达三十余年。2021年9月被告人徐宏伟委托律师辩护,律师将相关手续递交到相关司法机关,并多次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沟通,提出辩护意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9日做出撤案决定。
推荐理由
本案在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徐宏伟上诉,原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洮南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案件退回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即对徐宏伟取保候审继而补充侦查,洮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取保候审、补充侦查的时间长达三十多年,时间之长实属罕见,已严重超出法定期限,严重影响了徐宏伟合法权益的行使。对于检察机关的退补的期限也有规定,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洮南市人民法院的补充侦查函及时对该案件进行补侦,而不是长达三十余年的置之不管,任由案件久拖不决。在律师介入后,检察机关在前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做出撤案决定,这也让我们看见检察机关勇于纠错的决心,相关司法机关切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使这期陈年旧案得到了妥善解决。真正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例十六
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奚玮 ,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左右,肖某某获悉某集团在某市开发某项目,肖某某通过叶某、罗某拿到了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注:罗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资质,并与叶某口头约定如果中标该工程项目,叶某给予肖某某2个点(工程总结算价*2%)的费用。后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罗某给予肖某某7万元钱。2016年3月,肖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向罗某索要100万元的好处费,被拒绝后肖某某在电话中威胁罗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2016年4月2日肖某某通过江某邀集王某等人到某市罗某的老家,对罗某家中的电视、冰箱、窗户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在其外墙上写下“欠债还钱”等字样。罗某迫于无奈通过叶某出面调解,同意支付肖某某40万元的“好处费”。罗某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叶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30万元,此款由叶某转账给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某市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21年7月14日以“在案证据认定肖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肖某某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为由,对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推荐理由
本案突出体现了审前有效辩护的路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没有停留于一般的法律帮助,而是积极地行使辩护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肖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辩护人立即展开多次会见,了解案情,听取辩解,在不能阅看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提前对案情有了大致的研判,并初步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具有出罪的可能。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人依据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迅速提出证据不足、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意见,以争取意见受到足够的重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后,辩护人密切关注案件的进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全面解构对肖某某有利和不利的证据,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这一核心问题,和威胁、要挟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从起因、过程、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上全面分析判断,最终形成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肖某某构成敲诈勒索、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护意见。后案件经过一次退查,检察机关在充分考量辩护人所提法律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该案已无补查空间,并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体现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辩护的准确把控上。肖某某基于主张合法债权的索债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被评价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在刑民交叉的侵财型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往往对刑事犯罪的成立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审查案件的视角不能只局限于对行为的判断,还应考虑行为的背景。
案例十七
陈付玉涉嫌故意杀人一审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付玉多次在家中与被害人王维锦(系陈付玉丈夫)发生吵架争执,王维锦多次辱骂、殴打被告人陈付玉,被告人陈付玉因此心生不满。201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付玉在家中厨房煮晚餐时,见被害人王维锦无故用拳头殴打自己,产生给被害人王维锦下毒,以摆脱其虐待的想法,遂将放置于一楼楼梯水桶内的老鼠药取出,倒入煮好的肉丸汤、花菜以及猪油。被害人王维锦、被害人李桃玉(被告人儿媳)食用肉丸汤、花菜后,先后产生呕吐、抽搐等症状,被送往上杭县医院救治。被害人王维锦、李桃玉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4月23日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维锦、被害人李桃玉均因毒鼠强中毒而死亡。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陈付玉经上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付玉因家庭矛盾在食物中投入老鼠药给家人食用致丈夫和儿媳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付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在律师的见证下认罪。
因陈付玉有可能判处死刑,必须有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又因为陈付玉是客家人,懂客家话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黄家焱律师被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陈付玉本人多次认罪的情况下,黄家焱律师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当事人,从其女儿的证言中发现了与案情有重大矛盾的地方,认为被告人作案动机有问题:她怎么可能要去毒死回娘家来看望她的亲生女儿?通过会见被告人巧妙询问,黄律师终于让被告人承认其没有投毒,使此案辩护获得重大突破。
10月25日,即会见后的次日,黄家焱律师根据会见和阅卷情况以及听取了陈付玉近亲属与被害人王维锦、李桃玉近亲属的意见,向龙岩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协会递交了《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呈报表》和《重大案件汇报书》,说明辩护人在会见了陈付玉后,陈付玉否认自己有投毒杀害王维绵、李桃玉的事实。辩护人认为,陈付玉“杀夫毒媳伤女”不具有作案动机,作案工具毒品来源等存在诸多疑问,案件事实明显不清楚,陈付玉的供述违背常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付玉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宣告陈付玉无罪。
2020年1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黄家焱律师提出了十个疑问,去认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指控被告人陈付玉构成故意杀人罪,除了被告人陈付玉出现反复的有罪供述和提取肉丸花菜检出毒鼠强以及被害人死于毒鼠强中毒外,其他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陈付玉有投毒的主观故意,犯罪目的和投毒所为的。因此指控被告人陈付玉犯故意杀人罪,属于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黄家焱律师到法院阅卷和经办法官、检察员交换意见6次,会见了被告人陈付玉6次,到案发现场调查3次。听取和会见被告人陈付玉的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意见21次;现场勘察二次;社会调查、收集证据13份;向市司法局、律协,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书面《重大案件呈报表》《汇报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等16份;还专门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汇报一次。
历经头尾三年的努力,黄家焱律师的辩护意见终于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达不到起诉条件,建议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2021年9月7日,陈付玉被释放,9月3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向陈付玉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意味着陈付玉案终获无罪结果尘埃落定。
推荐理由
陈付玉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市检察院起诉阶段,均在原来律师见证下“供认不讳”地认罪。如果在法院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发现了“犯罪动机和毒品来源”存疑,从而否决了劝她继续认罪从宽量刑的“好意”,坚定地给她作无罪辩护,此案很可能成为冤假错案。
黄家焱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将一个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最终辩成了无罪,其精深的业务能力和高尚的敬业精神在此案中彰显无疑!近年来,法律援助律师常常被蒙上污名,被称之为“占坑律师”,似乎法律援助律师是专门配合公检法对被告人不利的。黄家焱律师这一堪称经典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又一次为法律援助律师起到了正名的作用。法律援助是光辉而伟大的事业,所有的中国律师都应该投身其中,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案例十八
杨某涉嫌贩卖毒品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邹广杰,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杨某(本案当事人)向他人出售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涉嫌贩卖毒品罪。侦查机关认定:①2020年2月25日,“H某1”、“H某2”、“W某”、“Z某1”因需要泰勒宁分别联系“M某”购买泰勒宁,“M某”再联系“H某3”,“H某3”再联系杨某(本案当事人),杨某向“H某3”贩卖170盒泰勒宁,杨某收到“H某3”毒资后再联系其上线,上线将泰勒宁分别邮寄到“H某1”及“W某”、“Z某1”、“H某2”、“M某”处。②2020年9月28日,“Z某2”和下线“Y某”商定向“Y某”贩卖泰勒宁,2020年10月6日,“Z某2”收取“Y某”毒资,后“Z某2”让杨某(本案当事人)将143盒泰勒宁采用快递邮寄到“Y某”手中。③2021年3月18日在H省某县杨某(本案当事人)处,搜出26盒泰勒宁,每盒10片,经鉴定,均检出羟考酮成分。
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9日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推荐理由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了明确。泰勒宁在2019年虽被列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但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本案是向他人贩卖精神药品泰勒宁的新型毒品案件,最终以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告终,是一个典型的无罪案件。本案辩护律师秉持专业立场,把握住了刑事案件决定当事人命运的两个黄金救援时段,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批捕阶段先争取到了不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本案的焦点,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如何定性问题,紧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武汉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规定精神,关于麻精药品不能直接按毒品犯罪处理的规则,紧抓案件证据细节,从不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知他人购买精神药品是用于贩卖给毒品犯罪人员或吸毒人员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指出案件定性存在的问题,精准抓住了改变定罪命运的辩点,终获存疑不起诉,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无罪结果,对司法机关办理非法贩卖麻精药品案件时,如何通过在案证据审查判断该类案件的犯罪性质,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本案的办理路径及辩护思路也对同类案件中刑事律师的辩护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十九
某甲、某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余清平,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21年5月16日,因拆迁问题,某甲、某乙在其经营的牛肉面馆门前与前来阻止其经营的拆迁保安人员发生争执,某甲用煤气罐、某乙手持打火机,共同驱散拆迁保安人员。某甲、某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2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21年7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8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1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后,审查起诉。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余清平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某甲、某乙,向公诉机关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提出了某甲、某乙有自首情节,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继续羁押的必要,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某甲、某乙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拆迁方存在有重大过错等辩护意见,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交了四个相似度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缓期执行的已决案例。
2021年10月14日,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推荐理由
接受某甲、某乙的亲属委托后,本案律师通过详细分析案件情况,初步判断其行为已经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但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所以初步将辩护思路确定为:先争取取保候审,再做罪轻辩护。辩护律师阅卷后将辩护思路调整为:争取不起诉。
律师向公诉机关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某甲、某乙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最重要的物证煤气罐、打火机去向不知所踪,侦查机关提取扣押煤气罐与某甲、某乙所使用的煤气罐不具有同一性的辩护观点,在卷证据不足以指控某甲、某乙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某甲、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也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
(四)某甲、某乙有自首情节;
(五)拆迁方有重大过错,拆迁保安行为粗暴、态度蛮横,对本案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六)导致发生本案发生的纠纷已经解决,拆迁也已经完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已然不存在,对某甲、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更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好的处理结果:不起诉。这份《不起诉决定书》的背后既有从方辩护律师们严谨的工作态度、准确的辩护思路、专业的辩护方案以及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的情怀!
案例二十
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审撤回起诉、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李扬、任娜娜,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8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本案历经二次发回重审,辩护律师在发回重审的第二审阶段介入后,最终检察院在第三次的一审阶段撤回对李某某等人的起诉。主犯杜某某系D公司总经理,为取得某项目的承建权,杜某某通过向招标公司董事长行贿,得知招投标内幕信息。2017年春节,杜某某和A公司经理柳某、B公司部长马某、C公司经理程某分别商议项目合作中标事宜,要求上述公司按杜某某的报价进行投标,并承诺中标后给中标公司利润,中标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杜某某的公司承建。李某某是C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标书报价。招标公告公布后,杜某某联系到C公司董事长程某商量项目投标事宜,杜某某说已和招标方沟通好C公司肯定能中标,中标后给C公司利润。程某和杜某某谈好后,安排投标经理马某与杜某某联系,马某让李某某为公司投标报价。开标前,杜某某让评标人王某某对B公司和C公司疏通评标专家给予“关照”评高分确保中标。A公司柳某、B公司马某、C公司李某某三人按杜某某要求进行招标报价,最终该项目两个标段分别由B公司和C公司中标。裁判结果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推荐理由
司法实践中,某些串通投标案件本质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串通招投标活动,此类案件缺少统一定性尺度,因此需要对“招标投标活动”加以区分并适当界定,否则招标投标法所设定的规范就形同虚设。本案辩护律师介入后,准确定性涉案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串通投标,公诉机关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当庭撤回起诉。本案作为不起诉案例,能够对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定性有重大参考意义。
本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历时近5年,辩护律师不惧压力纠正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错误,控辩双方唇枪舌战博弈激烈,无论是对事实辩论还是对法律辩论,公诉机关均未对律师的辩护观点形成有力的反驳,并当庭决定撤回对李某某等人起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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